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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691111大红鹰网 访问次数: 时间:2024-02-29 18:48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检查依据 | 事项分类 |
1 | 污染源日常环境执法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落实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执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隐患排查情况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季度抽查比例不低于25%;对简化监管对象,每季度抽查比例不低于5%;对一般监管对象,每季度抽查比例不低于1%;对特殊监管对象,每半年至少抽查一次。 | 省、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 部门内部 |
2 | 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Ⅲ类以上放射源,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等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 |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情况,辐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高风险移动放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抽查每年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70% | 省、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通过)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 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 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 1 月通过)第四十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 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 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 部门联合 |
仅涉及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Ⅱ类、Ⅲ类射线装置应用单位等核技术利用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抽查每年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部门内部 |